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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5條 (先行停止職務之情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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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6條 (停職中之職務行為,不生效力)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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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8條 (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之禁止)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