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小番】評論
實務見解是會變的 別計較太多 這題C錯的蠻明顯的
【翁紹殷】評論
B是錯的吧..97年台上字第4546號: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 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 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 象。本件上訴人所為竊錄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郭某有無外遇或通姦之 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然其違法竊錄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 十九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處罰。
【雪】評論
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是否就不符合該要件之"無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