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yle Broflovs】評論
(A)行政訴訟法237-10(B)237-11
【忘記背後,努力面前】評論
※再補充:先續予收容,下一次延長收容。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38-4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柯景軒】評論
行政訴訟關於審判籍之規定,仿自民事訴訟法,並採「以原就被」為原則。 所謂「以原就被」原則,係指原告起訴時,須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訴訟而設之制度。 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 但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