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0 被告之住居所因不在法院所在地,乃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嗣向甲送達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A)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B)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C)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D)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467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Yan Gachi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第55 條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I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II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III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https://lawplayer.page.link/j3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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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55 條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I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II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III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https://lawplayer.page.link/j3S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