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舊企業併購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係侵害公司股東下列何種憲法權利?
(A)財產權
(B)工作權
(C)集會自由
(D)結社自由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非常簡單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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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113刑事三等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釋字770號解釋文: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看完整詳解

【用戶】Jocelyn Lin

【年級】小一上

【評論內容】釋字第770號【企業併購法現金逐出合併暨...

【用戶】whappy501

【年級】博一下

【評論內容】13.  企業併購★★ 4  ★★ 3  ★★★...

【用戶】113刑事三等

【年級】大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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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whappy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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