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水浮萍】評論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A) 第十七條第八項:管收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B) 第十七條第九項:法院受理管收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C) 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為管收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D) 第十七條第十項: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