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ssKing】評論
(A)刑法第90條第一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B)刑法第91條:犯第285條之罪者(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C)刑法第87條:有第19條第二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及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後 都可以)(D)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人都跑了 關個屁?)
【賴為智】評論
最佳解答 最後一句話 當頭棒喝...我記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