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key12456】評論
監察法 第五章 調查第26條(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27條(證件之封存及攜帶)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B)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
【Hui】評論
監察法(A)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26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B)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但不得攜去第 27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C)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第 28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D)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第 30 條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