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珠奶茶】評論
(A)第 667 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winny chou(已上】評論
民法第 667 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A)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第 671 條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B)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第 673 條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C)第 670 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D)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Alsd-cjs】評論
好幾題都純考法條,又細又冷,看來法大已經不只是“大意”而已,我看應該改叫”法學細論“⋯
【已上榜~又上榜~再上榜】評論
速解:合夥重點法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