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6.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得為證據?
(A)鑑定人未具結之鑑定意見
(B)證人主觀的個人意見
(C)選任辯護人未在場之被告自白
(D)為彈劾證人供述信用性,其於審判期日外之證詞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469828
統計:A(15),B(27),C(144),D(218),E(0)

用户評論

Lin_400AndMe】評論

第 158-2 條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93-1 條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解送時間。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四、因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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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高手解答C...

此師非彼濕,我濕故我師】評論

可愛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