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Ellen Chen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第 33 條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第 37 條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用戶】NickXD1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公務員懲戒法(修改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第 88 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用戶】NickXD1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公務員懲戒法(修改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第 88 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