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唐唐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8 下列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A)各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B)各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C)造意行為係另一獨立行為,造意人與行為人不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D)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幫助人與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用戶】神山日光Ninko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