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bpik Chen】評論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第26條(工作權益受損之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27條(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 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 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
【林小朱】評論
2F沒寫錯吧?A選項應該是引用法條第33條啊!
【蘇同學】評論
不是......
【珍會聊天,快點練習!】評論
同意7F,我的想法也是認為申訴就停業違反比例原則..
【楊宗泰】評論
26 甲受僱於員工50 人、設籍於臺北市之電腦公司,同公司之乙因愛慕甲,不斷以簡訊攻勢表達心意,並好幾次在下班後跟蹤甲回家,造成甲心理上極大之壓力與困擾。若甲向其主管反應乙之騷擾行為,主管僅回應:「看不出來乙是這樣的人」,而未為進一步之處理,下列何者不是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A)甲可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第 1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