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rlie Yu】評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
【uuuuu】評論
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u-Han Dreaml】評論
應該是說,成立302及222都對,兩罪競合後論一重處,本題中甲乙二人剝奪A之行動自由,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強暴構成要件。(A)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甲、乙(B)亦成立302如上述 (D)對<A女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106 Police 上榜】評論
30年 1240號判例 結夥不及於無責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