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下列何者非屬絕對排除之情形?
(A)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B)以刑求方式取得之陳述
(C)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或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者
(D)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筆錄所載被告(含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與同步錄音 或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困難0.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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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大肌肌愛阿摩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用戶】Shi Wen LI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我國實務對於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原則:有明文規定-依 規定排除例外:無明文規定-依158-4 權衡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情形:98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156/1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100-1/2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131/4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416/2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158-2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158-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通保法第1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