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vicky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B)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在疾病中者,則健康保險契約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保險人無須給付保險金→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一般認為保前疾病不予理賠之規範。由於保險制度以承保不確定風險為目的,故而如在訂立健康保險時,被保險人已經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保險人對此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但疾病之開始往往並無明確之症狀或外在表現,被保險人對此亦經常不知,故應如何認定,實務上常發生爭議。再者,我國保險法第 51 條另有關於追溯保險之規定,其第 1 項為:「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保險上字第 39 號判決曾云:「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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