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微冷,點點細雨打在窗檯上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同正犯則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
【用戶】肥羅考升官等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釋字第109號解釋他人犯罪已決意,仍以犯罪意思促其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行之順序有所計劃,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亦不過為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其擔任計劃行為,即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者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解釋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理由書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用戶】肥羅考升官等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共同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詳細說明,可另參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446-448。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貢獻者:王琮儀(認證法律人)、吳庭瑜(認證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