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1 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責任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對其裁處行政罰
(B)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不予處罰
(C)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若法律有明文規定才處罰過失
(D)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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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珍珠奶茶】評論

行政罰法(A)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gz0430】評論

(C)行政罰罰 第 7 條(責任條件-過失主義)I.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II.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ops】評論

刑法§12:(過失處罰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7:(過失都罰了.何況故意)=過失&故意都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該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應係屬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而屬經驗法則之運用,故該解釋本質上仍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僅係於證據法則之運用原理上,就證據認定之過程另加以規範,故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本旨似未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