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評論
土地法#68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突破再提升】評論
<土地法68條損害賠償: (1金)登記儲金: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賠償所用<土法70條 (2時)請求時效:1.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2.自損害行為發生時起,逾5年不行使者消滅 (3因)登記原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4圍)價值範圍:損害賠償不得超過損害時的價值 (5求)求償責任:原則: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例外:其原因歸責於受害者時,得不賠償 特殊:其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的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6救)權利救濟:如地政機關拒絕其損害賠償責任時,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