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3 關於作為公法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手段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義務人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不得管收
(B)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
(C)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以二次為限
(D)義務人因拒絕陳述而管收者,如已為陳述,行政執行法雖未就此為規定,仍應釋放被管收人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602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花花】評論
13 關於作為公法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手段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C)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看完整詳解
【大榴槤】評論
行政執行法第19條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
【寒英】評論
行政執行法 第19條第四項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