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TELLHIM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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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96年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 (類推§159-2、§159-3)刑事訴訟法第159-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一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二款業務文書),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第三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台灣地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屬本條第一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被告以外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同法第159-2、第159-3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