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nrong】評論
此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 關於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效力之規定於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本身屬非訟事件,當然不適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故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擬制自認之規定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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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46條 (拾棄或認諾之判決處分及例外)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46條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