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ChienHui Tang
【年級】小四下
【評論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僱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五項原則,然法院為裁判時,是否採此行政見解,有其裁量自由,並不受其行政見解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用戶】Jessica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競業條款(Business Strife Limitation Clause of Labor Contract),又稱「同行競業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為僱主與受雇的員工之間所訂的一種勞動契約,其內容通常規定:勞動契約終止後的一段特定期間之內,受雇者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競爭行為,以保障先前僱主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