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陳達達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民法875-1參照第 875-1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用戶】Damaris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參照)。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參照)。綜上規定而言,(A)和(C)甲得任意選擇任一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民法並未限制必須先就債務人乙提供之土地為拍賣。(B)不過,如果甲選擇拍賣的抵押物中,有債務人乙所提供者,即應先就該物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以減少未來物上保證人向債務人求償的問題。(D)就三筆土地全部進行拍賣時,應就乙提供之土地拍得價金優先受償。如果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其餘兩筆土地拍得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75條之2按比例分擔剩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