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5 甲將其所有且已向保險公司丙投保地震險之 A 屋一幢(不包含基地),以X元之價款立約出售予乙,並隨即交屋予乙使用。詎該屋卻遭地震全毀,致甲無法移轉 A 屋所有權登記予乙,其可得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為 Y 元。設若 X>Y,則乙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A)依物權人負擔危險之原則,免為對價給付之義務
(B)依債權人負擔危險之原則,免為對價給付之義務
(C)行使代償請求權,以替代原定 A 屋之給付
(D)主張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
統計:A(12),B(25),C(60),D(9),E(0)

用户評論

【用戶】Jason Kuo

【年級】

【評論內容】(C)類推第 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用戶】Damaris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A)、(B)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條本文參照)。甲已將A屋交付予乙,依上述規定,房屋滅失的危險已轉移由乙承擔。因此,縱使A屋因地震而全毀,乙仍應給付對價予甲。(D)且房屋滅失為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並非房屋本身之瑕疵,乙不得對甲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C)因地震之不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人甲無法辦理房屋轉移登記。基於此給付不能事由,甲得向第三人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此時,債權人乙得向甲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交付所受領之賠償物,替代A屋之給付(民法第225條第2項參照)。民法第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