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Jason K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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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A)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B)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C)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D)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