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97141346
【年級】國二上
【評論內容】第 120 條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這條修法從原本的三年,變成兩年,現在是一年。修法理由是一年已經繳足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為保障「要保人」而改為一年。題外話,這是騙人的,因為保險法跟保單價值準備金有關的規定,都要繳滿2年才可領回;之所以這樣規定,應該是保險公司遊說修法之結果,因為實務上保險質借的利息都收很高,他們想賺兩手(保險費、質借後的高額利息)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