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張小美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第 200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用戶】Denny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 201 條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第 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第 203 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