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煥明】評論
第二百七十八條(舉證責任之例外1~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二百七十九條(舉證責任之例外2~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二百八十三條(為法院不知之習慣、地方法規及外國法令之舉證)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貼貼樂 ( ̄︶ ̄)↗】評論
(B)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外自認者 X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jimmin0620】評論
雖然這題答案沒啥問題但有人看得懂B在敘述甚麼嗎...感覺講一半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