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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A)第 440 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B)第 444-1 條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C)第 459 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D)第 441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