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小安】評論
No.4991.修限界線論一語 - 出自於大法官499號解釋2.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D的敘述 自始無效 - 不生效力
【支持性別/婚姻平權】評論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修憲之界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並無關於修憲界限之明文規定憲法及增修條文的確沒有一個條文這樣寫: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修改即不生其應有效力。(B)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屬修憲之界限釋字499 有本質重要性的(1)第一條民主共和國原則(2)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3)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4)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C)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屬修憲之界限同上(D)逾越修憲界限之憲法修改條文,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該條文自始無效我覺得比較不用拘泥在無效或是自始生不生效當然,這個討論是有意義的,只是出題老師的重點似乎在「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嗯......憲法173不是有說過了「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今天人民自己覺得憲法修改條文有問題,不問專業的大法官就自行認定它無效,那我們幹嘛還要特別設置大法官?就是要他來解釋啊!
【Chan Kai An】評論
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合憲性,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解釋,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究;並以外國之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又國會議員基於自由委任地位,採公開或不公開之表決,均為憲法精神之所許云云。惟查憲法條文之修改應由憲法所定之機關依正當修憲程序議決通過,為憲法條文有效成立之前提,一旦發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已見前述;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 擷取至釋字499理由書。 故18F 應為正解 ; 最佳解之D 有誤
【107特考班(正取)】評論
自始無效:本來就無效不生效力:法律行為業以形成,但欠缺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