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an Gachi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看完整詳解
【用戶】Zong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第222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A)﹝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B)﹝3﹞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4﹞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C)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當事人不爭執事實之拘束(民訴是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第434條之1(判決書僅記載主文之情形)﹝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D)指的是簡易訴訟,通常訴訟不適用。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