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盡全力甚麼也得不到】評論
釋字第 649 號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下稱視障者)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A)之優惠性差別待遇(B),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C)。......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D),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
【沈靜文】評論
主觀條件:你可以靠後天努力取得資格客觀條件:特定的條件限制,沒辦法靠個人努力達成(無法經由個人努力而改變,先天條件)
【Chenyi Lu】評論
釋字第 649 號第五段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泛,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廢止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
【胡巴巴】評論
釋字649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