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len Chen】評論
第 473 條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 474 條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第 475 條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 476 條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貼貼樂 ( ̄︶ ̄)↗】評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1903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字號:90年台抗字第162號
【snoopy75smb】評論
比較刑事訴訟法,第三審原則不言辯,例外得言辯。刑事訴訟法 第 38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