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林峰群
【年級】國一下
【評論內容】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用戶】Cathy Peng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4F龜龜 高一上 (2012/08/01 19:55):讚5人讚!民法第 262 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所以,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因滅失而不能返還者~應''不可解除契約'' 喔!
【用戶】我愛阿,阿愛我
【年級】
【評論內容】締約後東西滅失致給付不能,因此雙方是免給付及對待給付,契約就當他不見;但若一方已為部分給付,則此方成為無法律原因損失已給付之利益,他方也是無法律原因得到利益,為了返還已給付之利益而以不當得利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