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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B) 以個人品德作為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應考資格之標準解釋字號:釋字第 715 號解釋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理 由 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國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力規劃字第○九八○○三七四六號令頒 「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簡 章)係就有關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 下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前開規定所 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