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3 依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關於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原住民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
(B)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C)原住民之身分認同乃人格權保護特定人身分之範疇
(D)原住民之身分認同繫於原住民族之姓氏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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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學海無涯 回頭是岸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111年憲判字第4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節錄理由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為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中「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部分,固確有助於促進認同;然「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是否亦有促進認同之效果,則非無疑。按我國原住民族本無姓之概念或傳統,而採「親子聯名」、「親子連家屋名」、「親從子名」等不同取名制度。要求子女從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子女須從其原父或原母之漢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手段,是否真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實有疑問。其次,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手段。如欠缺實際之養成過程,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亦未必真能顯現對原住民文化之認同,因為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又依現行法制,原住民之身分及民族別均須登記後始得取得;與取用姓名相比,系爭規定一所稱父母之申請登記其子女為原住民,實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再相較於「先承認其身分,再要求培養認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先從姓或取名,而後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也明顯並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 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從促進原住民文化之認同言,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相較,仍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比如要求在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漢姓、漢名之外,另並列具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而非逕以不符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附加要件為由,否定其為原住民,致其無從以原住民之身分,以上開侵害較小之方式,客觀表達其對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之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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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Chih-sheng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依憲法第 22 條,原住民有自主保存、發展傳統文化、保護言語及習俗之權利,並得獲得國家保障。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保障有義務,並應尊重其文化、習俗、言語之多樣性。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是原住民族保存、發展傳統文化、保護言語及習俗之權利之一部分,受憲法保障。憲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不僅涵蓋原住民的身分,更包括原住民的文化身分,並保障原住民保有其文化身分的權利。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並非僅僅是一種個人權利,而是一種涵蓋整個原住民族的權利,保障原住民族有權在公共社會中有所存在,並保有其文化多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