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獵犬】評論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Sophie】評論
民法第 262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及第 259 條第6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參照。
【painting】評論
依民法262反面解釋,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受領的給付物滅失其解除全部消滅。又解除權不消滅,甲即得解除契約。惟該書桌已滅失,返還不能無法回復原狀,故僅能依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