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herine Cat】評論
第 436-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 436-27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 436-18 條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第 436-24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阿四】評論
(B)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436-27 條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Howard Wu】評論
A選項寫什麼「證據調查費」時,以為是什麼費用( ゚д゚)
【柚子媽】評論
23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 (B)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原則上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C)當事人原則上得為一部請求 (D)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編輯私有筆記及自訂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