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警方於臺北合法逮捕甲,欲解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途中經臺中,甲突然休克昏迷,經送至臺中某醫院救治 6 小時後,甲清醒無礙,再經警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列有關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法定 24 小時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只有「解送時間」不計入 24 小時
(B)只有「休克昏迷送醫」時間不計入 24 小時
(C)「解送時間」與「休克昏迷送醫」時間應累計不計入 24 小時
(D)「解送時間」與「休克昏迷送醫」時間加總後扣除重疊部分之時間,不計入 24 小時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638264
統計:A(22),B(117),C(794),D(311),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羈押之延長、美國法V.S.我國刑訴第95條訊問被告告知事項、不服再議後之交付審判

用户評論

【用戶】Margrit Shih

【年級】小一上

【評論內容】法務部法檢字第0990803215號: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 8 款事由,有性質上可能併存者,有性質上不可能併存者。倘 2 項以上之法定障礙事由存在,而性質上併存者,應擇時間最長者,不予計入 24 小時內;若性質上不能併存者,應累計排除於 24 小時之外。

【用戶】神木幼苗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1(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用戶】Margrit Shih

【年級】小一上

【評論內容】法務部法檢字第0990803215號: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第 1項 8款事由,有性質上可能併存者,有性質上不可能併存者。倘 2項以上之法定障礙事由存在,而性質上併存者,應擇時間最長者,不予計.....

【用戶】神木幼苗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1(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用戶】Never give up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第93-1 條:...

【用戶】神木幼苗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1(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