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林峰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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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佔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佔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