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8 對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有關司法警察詢問該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告知被告相關事項,及其後產生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告知得保持緘默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B)未告知所犯犯罪嫌疑罪名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C)未告知應變更嫌疑罪名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D)未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564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李儒儒(五榜達成)】評論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違背第九十三...

心不喚物,物不至。】評論

38 對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有...

csr830504】評論

第158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司法警察違反告知義務時,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2981&chksum=Super420Talk

萬晉宏】評論

(A) 未告知得保持緘默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B) 未告知所犯犯罪嫌疑罪名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一律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