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810925】評論
B其實是有疑義的....因為依據838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學說見解認為此屬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從而,本件若乙單獨以B屋設定抵押權與丙的時間點在本項增訂後,其設定抵押權行為是無效的
【Damaris】評論
(A)B屋為獨立之不動產,且乙為B屋之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乙為丙在B屋上設定抵押權,無須甲同意。(B)民法第877條之1規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A地之地上權乃B屋依存之必要權利,應依上開規定併付拍賣,以維護社會經濟利益。(C)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丙之抵押權標的物B屋必須依存於A地,故乙之地上權對其抵押權有法律上利益,需得丙同意方可拋棄。(D)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之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至於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36條第3項規定,僅須向地上權人為之,無須通知抵押權人。
【Vauni】評論
O(A)§838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O(B)§877-1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O(C)§764II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X(D)§836.I.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836.III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