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山日光Ninko】評論
民訴377-2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民訴377-1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2.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3.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和解接受之表示或聲請 不得撤回
【Meiling Chen】評論
民事訴訟法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