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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18、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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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 19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