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press Chou】評論
保險法第 76 條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相信明天會更好】評論
(A)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 -> 無效(§51: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經發生)(B)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 無效(§17: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C)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 -> 解除(§76:超額保險係由當事人之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D)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 違反部分無效(§54-1:契約約定事項顯有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法定解除原因:§57:應通知事項而怠於通知§64-2:不實告知而致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錯誤,§64-3: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一個月內不行使,或契約訂定兩年,則不得解除§68-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76:超額保險係由當事人之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補充一下也是常常考出來的題目法定無效原因:§37:複保險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保費不退§51: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經發生§54-1:契約約定事項顯有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105-1: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107-1: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除喪葬補助費外之死給付部份無效§122:被保險人年齡不實,其真實年齡已經超過所定年齡限度者,契約無效,但應退還已繳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