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vin Wu】評論
性別工作平等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第 11 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Hjj】評論
個人覺得答案的邏輯是合理的,因為<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 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此一法源依據的確來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
【添丁】評論
根據民法規定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內容可以自由訂立,但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所以(B)似乎也是可以選的。
【確定目標後,專注踏實的實現】評論
或許要加一個法律適用的順序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性別平等法優於民法當然B也不是錯的,適用的順序D比較妥而已
【珍惜對我好的一切存在!感謝】評論
或許要加一個法律適用的順序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性別平等法優於民法當然B也不是錯的,適用的順序D比較妥而已
【知道自己無知(謙虛),自狂】評論
或許要加一個法律適用的順序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性別平等法優於民法當然B也不是錯的,適用的順序D比較妥而已
【厭世彩色筆】評論
因為「法」有規定啊,違反原則就也不能怎樣就不成立而已,你也有個契約自由我不要這樣的契約,就像警察躲在旁邊偷拍你闖紅燈右轉,違反誠信原則你也不能怎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