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化金】評論
(A)200(B)199
【Kenny Chang】評論
補充上述法條內容:(A)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B)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C)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