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h Hui】評論
第 276 條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yien】評論
不可歸責的原因→應釋明
【貼貼樂 ( ̄︶ ̄)↗】評論
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 (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Phil Li】評論
但是應釋明的只有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