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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法第1030-1條修法理由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轉與。但若以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與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1030-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即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係本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